台中地方法院於8月1日重新裁定羈押中聯油脂煉油廠長陳明榮的理由中,揭露台糖公司在今年5月間從賣家福懋油脂的樣本檢驗出半成品油料的苯駢芘(BaP)超標,通知福懋油決定取消進貨,福懋油脂3天後才通知中聯油脂。盧秀燕、蔣萬安猶似撿到槍,再度往中央政府亂掃亂射,指責台糖是通報義務人卻未通報,並批衛福部、經濟部稱台糖無須通報是護航。後來鏡新聞進一步報導偵辦此案的檢調從查扣的36支手機還原通訊紀錄,發現中聯油脂內部員工早在今年4月間即已察覺原料油品質異常,比台糖或南僑驗出的時間還早了近1個月,管理階層卻未停止出貨並送交第三方檢驗。

依目前可查知的資訊看,台糖公司為生產大豆沙拉油,想採購一批300萬公斤的「粗膠原油」,此採購案由福懋油脂得標後,直接轉而委由中聯油脂代工出貨。於中聯油脂出貨前,台糖派員於5月11日到中聯油脂台中港廠區取樣送驗,同月15日得知驗出苯駢芘(BaP)為14.7ppb超標,18日一上班即告知福懋油脂拒收該槽超標的粗油。於此過程,台糖、福懋油脂、中聯油脂皆未通報地方主管機關。

衛福部、經濟部一再對外澄清台糖所採購的「粗膠原油」,只是台糖產製食品油脂的「原料」,並非產品,所以不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規範的通報義務人,這部分就法論事,先不論解釋法律的對錯、適當與否,仍屬主管機關所當為;至於日前經濟部還發文稱讚台糖是用高標準進行自我檢驗的「乖寶寶」,便顯得過火,畫蛇添足結果,徒然給盧、蔣2人增添煽動輿情的柴火。

台糖到底有沒有通報義務?還是要先回到《食安法》相關規定,循文義、體系、目的等解釋方法,以及綜合我們的生活經驗法則來詮釋與理解。《食安法》第3條的用詞定義,其第1款明定「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第15-1條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可供食品使用之原料,得限制其…可製成之產品型態或其他事項。」不管從文義解釋與體系解釋,既然法條將「產品」與其「原料」並列,從食品端看,法條所稱產品與原料應是不同概念。對照同法第7條第2項「食品業者應將其產品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自行或送交其他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檢驗。」、第9條第1項「食品業者應保存產品原材料、半成品及成品之來源相關文件。」(其第2項亦然)等規定,也都將產品「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並列,原材料與成品之間,還多插一個半成品,更可看出在《食安法》體系中,原料(原材料)與產品的確是不同的概念,指的是不同之物。

在相同一套《食安法》體系之下,就邏輯法則而言,第7條第5項「食品業者於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應即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並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之「產品」,確實不應回頭包括「原料」。因此,要指責台糖違反此一規定,而應依同法第47條第2項加以裁罰,從「法治國原則」角度看,恐怕站不住腳。

陳宏達主任檢察官針對此事件受訪內容見報,看似給藍營政客添加了許多砲火,如果見報內容與其所講沒有落差的話,其重點在於質問「真正的法律問題只有一個,台糖是在什麼時間點已知悉足以構成有危害之虞的資訊?如果當時所掌握的資訊已達法律所稱『有危害之虞』,依法即可能產生主動通報義務;如果尚未達到該程度,也應提出具體客觀事實加以說明。」以及強調「法治國講究的是法律要件,而不是政策口號,一句『通報義務不應無限上綱』,並不能取代對法定構成要件的法律分析,更不能成為淡化法律責任的理由。食品安全制度設計的目的,本來就是要求業者寧可及早通報,也不要延誤通報;主管機關的責任,則是在接獲通報後迅速查證、適時說明,而不是讓業者自行決定哪些事件值得通報、哪些事件可以不通報。」

前一段明顯沒有如本文對前述法條文義、結構進行完整的釋義,因而也沒有如他自己在後一段所言,進行「法定構成要件的法律分析」,僅著重在台糖取樣(中聯油脂的「粗膠原油」)檢驗的結果有無構成「有危害之虞」,顯然與其所高舉的「法治國原則」不盡相符。後一段則是強調《食安法》的立法目的(可參照第1條規定),似乎是想藉由目的解釋來強化前一段的主張。但法律解釋,本應優先以文義解釋為主,於文義解釋無法完全排除疑義時,再輔以體系解釋、目的解釋等方法,陳宏達主任檢察官的說法,也許經媒體摘錄後被過度簡化,明顯論理不足。

依釋字第589號解釋,「法治國原則」乃「憲法的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它的核心目的在於藉由法律規範來框限國家權力行使的範疇與方式,以保護人民的基本權利不受公權力侵害。這也是刑事法領域教授徐偉群貼文回應陳宏達受訪內容所強調既然「要遵循法治國原則,法律義務(指加予人民的義務)的解釋便不能任意擴張」之故。徐偉群教授還進一步詮釋《食安法》第7條第5項所規定的「產品」與通報義務,是指食品業者就它自己生產的產品如有影響食安之虞時有通報義務,不及於上游業者的產品,也不及於自己產品以外的商品;而且食品業者負的通報義務,不是檢舉義務。

其實,要更深一層理解《食安法》第7條第5項應如何適用,還可以從訂定管制標準所要管制的目標對象,是直接售予消費者的終端產品?抑或包括產品產製過程的半成品、乃至更上游的原料?尤其如苯駢芘(BaP)這類國際間管制標準、管理方式不一的物質,台灣最嚴的2ppb限量標準,究竟是針對直接售予消費者的終端產品(食品)?抑或也包括仍在最終產品製程階段的半成品與原料(如「粗膠原油」與黃豆)?會產生苯駢芘(BaP)超標,單純是原料問題?或製程管理本身出問題也可能會導致超標?

循以上系列問題思考,衛福部公告之「食品中污染物質及毒素衛生標準」附表三「食品中其他污染物質及毒素之限量」之2「苯駢芘(BaP)」,其2.1是規定「直接供食或作為食品加工使用之油脂,不包括可可脂」,限量2.0µg/kg(同ppb)。既然衛福部公告管制的對象是「直接供食或作為食品加工使用之油脂」,似乎又無法完全以產品及原料,或原材料、半成品與成品等概念直接套用,那麼要認定台糖違反通報義務,必須先進一步探究台糖所訂購但尚未交貨的「粗膠原油」,是否屬於「直接供食或作為食品加工使用之油脂」?這部分必定是法律人相對陌生、政客毫無興趣的領域,民眾應諮詢相關領域專家,切莫被政客矇騙、牽著鼻子走。

至於陳主任檢察官特別提到因為台糖總公司設在台南市,同時必須受《台南市食品安全管理自治條例》規範,台糖有無違反該條例第8條所定必須在48小時內主動通報的義務,固然也有探討空間,但由於地方政府的自治條例畢竟效力範圍僅及該縣市,畢竟不如全國性法律一體適用來得一致(如《高雄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10-1條則是規定必須在24小時內主動通報)、有效。就此事件來看,《食安法》第7條第2項規定食品業者須自主檢查的範圍包括產品原材料、半成品與成品,但第5項卻僅規定食品業者於發現產品(而且解釋上是指自己的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始有通報義務,因而出現兩者無法互相呼應的漏洞。

從《食安法》第7條第2項規定食品業者須自主檢查與第5項須通報的立法目的,可以再進一步深思國家建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機制真正目的是要保護什麼?是否為「讓政府儘早掌握並控制可能的重大食品安全風險,以維護國民健康」?至於台糖身為國營事業,理應有比一般民間營利企業抱持更積極的態度,一旦發現有危害食品安全之虞的情事時,何妨(應即)主動通知主管機關,以便主管機關能盡早追查污染來源與產品流向,盡可能降低國人購買與食用的暴露風險?因此,經濟部捧台糖為食安「乖寶寶」,確屬多餘。至於政客們,與其為了自己的政治算計而大噴口水,何不要求(請)所屬政黨立委暫時放下立場與心結,就此攸關全民健康的食安問題儘速修缺補漏?

作者是因為喜歡大自然與賞鳥,而把法律用到保護環境與土地上,卻滿身不合時宜的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