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姓男子吸食海洛因及安非他命12小時內毒駕上路,車輛失控衝進慢車道,撞傷手牽腳踏車同向行走於慢車道的林男姓子,林男隔天因傷重死亡,由於楊男案發後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已經依照調解約定履行完畢,且獲得被害人家屬的諒解,台南地院國民法官法庭今(13)日依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判處楊男徒刑3年6月。可上訴。

這起毒駕車禍發生於113年3月15日上午,楊男在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未超過12小時,無法確認自己駕駛車輛的操控及反應能力不會受到毒品影響的情況下,從他位於台南市後壁區菁寮地區的住處,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營地區。

當天上午10時53分左右,楊男由東往西沿台南市後壁區南74線公路快車道行駛至7.1公里處時,因施用毒品後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及操控能力降低,以致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無法將自用小客車保持在行進車道內,他所駕駛的自小客車因而往右偏移衝入慢車道,並從後追撞手牽腳踏車同向行走於慢車道的林姓男子,導致林男因而受有胸腹部多處鈍傷骨折等傷害。

楊男於肇事後,警察於3月15日14時40分左右採集楊男的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林男則經救護車送往台南市柳營奇美醫院急救,仍於113年4月16日17時50分許仍宣告不治。

國民法官法庭依據道路監視器、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鑑定意見書、尿液檢驗報告、測試觀察紀錄、醫院診斷證明及檢方相驗資料等證據,認定楊男毒駕肇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確實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的毒駕致死罪。

不過,無從確認被告是在剛施用毒品後馬上駕車上路,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是在明知自己無從安全駕駛的情況下駕車,合議庭因此依據罪疑唯輕原則,認為被告是在無法確認自己駕駛車輛的操控及反應能力不會受到毒品影響不確定故意的情況下駕駛車輛。

依照檢察官所提出的白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以及路人致電110報案的錄音內容,可知被告在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並告知到場警察他是肇事駕駛人,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的要件。

合議庭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已經依照調解約定履行完畢,且獲得被害人家屬的諒解。前次刑事案件距今12年,於本次案件已經完成戒癮治療,可以認為知所悔改。被告有留在現場並通報119,且接受並配合調查。

被告有去醫院探視被害人,並參加告別式,可以認為心存歉意。坦承大部分犯行,節省大部分司法資源。被告是年邁父親的主要照顧者,且身處於必須自己開車才能解決日常所需的環境。被告的年事頗高,且健康狀況欠佳,且大致上通過觀察測試。

加上被害人家屬對於量刑的意見,以及檢察官論告時表達「稍微減輕」的看法,決定依照上述自首的規定減輕被告的刑罰。判楊男徒刑3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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