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落實憲法保障的正當法律程序並參酌現代人權保障(美國的米蘭達警告),立法院於86年12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95條「刑事訴訟權利告知義務」,並於87年再修正,要求司法警察、檢察官、法官在訊問被告時,必須善盡「涉嫌罪名」、「緘默權」、「辯護權」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的權利告知義務,以防止檢警違法取供、法官突襲裁判侵害被告的防禦權。

就人權保障而言,「95條」的增修,是讓司法警察、檢察官、法官等職司刑事司法者,從「以口供為中心」轉向「以證據為中心」,徹底翻轉了現代刑事司法的文明人權標準,也是切中時弊的重大里程碑;就審判實務而言,「95條」也是職司刑事審判法官的「基本功」。

不過,觀察近30年來的司法實踐,筆者認為,此項保障人權法制的實踐弊端還不少。檢警的實踐狀況姑且不論,單以法官的審判實踐而論,掉隊落伍者,有之,草率怠忽者,也有之,歸納筆者評述過的案例,可大概分兩大類:

壹:形式化、例稿化及空洞化的「刑事訴訟權利告知義務」審判實踐

第一大類,是形式上看似有踐行告知義務,實質上卻「偷工減料」、「偷吃步」

形式化與例稿化,是事實審法官常犯的謬誤。地院與高院的審訊筆錄通常都會預先印好制式的權利告知例稿,受命法官或審判長訊問時,往往「照例稿唸虛應故事」,唸完後,也不作適度的闡明,被告是否理解「95條」的真義,統統不管。這種例稿化的實務作法,其流弊,是使「95條」徒具形式、形同虛設,讓欠缺法律知識或常識的「弱勢被告」或「弱智被告」,完全無法享受到「95條」的訴訟人權保障。

還有,在踐行「95條」時,法官雖然有唸條文,告知被告「有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可是,審判實務運作時,經常有法官「有查等於沒查」或「置之不理」,這種「偷工減料」的「偷吃步」現象,從最高法院經常以「調查未盡」、「理由不備」為由撤銷高院或其分院判決的指摘理由中,可以看出端倪。

濫用無害瑕疵原則,使「95條」形同具文,出現空洞化危機。

此項弊端,是最高法院才會犯的謬誤,更令人遺憾的是,這種使「95條」形同具文、空洞化的謬誤竟是「最高法院刑事庭的共業」,最典型的案例就是筆者最近一年來十分關注的《鄭文逸訴冤案》。

「95條」所規範的罪名與權利告知義務,是憲法第16條保障被告能夠充分行使防禦權,避免法官突襲裁判,是屬於憲法層次──保障被告訴訟人權,以維護審判公平的正當法律程序,絕對不可與「縱有違背,亦不影響判決」的訓示性程序規定相提並論。

可是,在《鄭文逸證交法案》中,最高法院的確定判決理由,卻認定「95條」的罪名與權利告知程序瑕疵,是「縱有違背,亦不影響判決」的無害瑕疵,不得作為上訴最高法院的事由。

最高法院的裁判要旨,經常是一、二審法官援引遵守「舉香跟拜」的重要依據,而《鄭文逸證交法案》的最高法院審判長徐昌錦,是最高法院刑一庭庭長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審判長,不論身分地位之尊崇或是審判見解之權威,都是刑事審判體系的最高層領軍人物,他的審判見解動見觀瞻,他說,「95條」的罪名與權利告知程序瑕疵「縱有違背,亦不影響判決」,是屬於無害瑕疵,以後,「95條」還會有法官恪遵嗎?反正踐行時即使有「偷斤減兩」、「偷工減料」,也不能作為上訴最高法院的事由,一、二審法官還會「照起工」踐行嗎?假若連法官都不重視、不認真踐行了,上行下效,檢察官與警察還會認真踐行嗎?

以上兩種弊端,都算是形式上看似有踐行告知義務,實質上卻「偷工減料」、「偷吃步」的謬誤。除此之外,審判實務所見,還有一類是更誇張的、完全未踐行告知義務的訴外、突襲裁判,也是本文要評述的案例。

第二大類,完全未踐行告知義務的訴外、突襲裁判

楊莉溱被訴加重詐欺案,是目前十分常見的透過Line、IG、臉書等網路媒體,假借邀約投資、中獎等方式詐欺案,台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4月共起訴楊女6項加重詐欺犯行,台南地院114年6月,依6項「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分別判處9月至1年不等有期徒刑,楊女不服上訴,台南高分院審判長張瑛宗(受命法官張震)於114年11月撤銷改判,分別判處1年1月至1年4月有期徒刑,楊女不服再上訴,最高法院審判長段景榕於115年5月27日撤銷發回更審(參見115年台上字第1708號判決)

觀察歷審判決,可以發現:台南高分院審判長張瑛宗與受命法官張震之所以撤銷一審改判,且6罪均加重其刑的關鍵,是楊女憑空多了一項參與犯罪組織罪的事實與罪名:

「楊莉溱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11時36分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永泰人力派遣-特助」、「陳專員」、「黎偉寶」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嗣楊莉溱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

張瑛宗與張震的判決之所以被最高法院指摘是訴外裁判、突襲裁判,其具體事證如下:

首先,檢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可以發現:張瑛宗與張震的判決所謂的「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加入具有持續、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在起訴書中完全未記載主、客觀構成要件,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也未臚列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及組織犯罪防制條第3條第1項後段條文。

簡言之,所謂參加犯罪組織罪部分,根本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

其次,再檢視台南地院判決,也可發現:南院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也沒有參加犯罪組織罪。

再次,再檢視台南高分院的審判卷證資料,更可發現:受命法官張震於準備程序與審判長張瑛宗於審判期日的審訊筆錄,均僅告知楊女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所載罪名(即加重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審判長張瑛宗於調查證據程序後,也僅以第一審判決引用起訴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訊問楊女;判決理由中,也完全未說明認定楊女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憑的證據,更未說明這部分非屬起訴犯罪事實記載的犯行,為何會成為論罪的理由。

綜言之,張瑛宗與張震增列參加犯罪組織罪,並加重楊女罪刑,不僅不在起訴範圍,也不在起訴效力擴張範圍,至於「95條」的罪名告知與權利告知,及之後的證據調查、辯論程序,更是空空如也,楊女及其律師毫無行使辯護權、防禦權可言,可謂完完全全的訴外裁判、突襲裁判!

參:搶另案起訴事實審判,唯恐「一頭牛剝兩層皮」,反而「一頭牛剝兩層皮」

筆者評述上述完全訴外、突襲裁判時,原本十分納悶:這項並非起訴範圍內、憑空出現的參加犯罪組織罪部分,究竟從何而來?

檢視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的最後段,才赫然發現:原來楊女除了犯本案之外,另犯2件詐欺案,因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導致另案起訴後分由台北、嘉義兩地院審判,張瑛宗與張震是援引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說明為避免參與犯罪組織罪重複評價,認定本件《台南案》是3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的案件」,因此,儘管《台南案》起訴書並無楊女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事實與罪名,仍應以《台南案》時間最早的犯行為「首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簡言之,張瑛宗與張震所增列訴外、突襲裁判的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是來自另案起訴事實,張瑛宗與張震純是「雞婆」──為避免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重複評價(一頭牛剝兩層皮),故而,認定本案是「首次」,將另案的起訴事實「搶過來」先判。

依卷證資料顯示,分由台南、嘉義、台北3地檢署起訴,並分由3地院審判的案件,最早繫屬法院的起訴案是由嘉義地院審判,而起訴楊女參加犯罪組織罪的是台北地檢署,台南地檢署起訴的《台南案》反而是最後繫屬法院的。

正由於上述的時間倒置,張瑛宗與張震將最後繫屬法院的《台南案》搶先判,除了訴外、突襲裁判違誤被最高法院指摘發回更審之外,所導致的後果是:審理楊女參加犯罪組織案的台北地院也認定《台北案》是「首次」,而依檢察官的起訴事實審判(參見115年3月30日台北地院114年訴字478號判決),形成真正的重複評價、一頭牛剝兩層皮,不僅侵害被告的訴訟人權,更是徒增訟累,浪費司法資源。

肆:餘論:楊女詐欺犯行固然可議,但依證據裁判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張瑛宗與張震也不應「輕罪重判」啊!

評述完張瑛宗與張震離譜的訴外、突襲裁判之後,筆者還要略提一項嚴重的採證違誤─關於楊女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罪」的加重詐欺罪認定,所憑的證據與卷證資料也有不相符及輕罪重判疑慮。

依卷證資料,楊女到案後始終否認知悉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有三人以上,且依關鍵證人陳奕丞的供述,所謂「陳專員」、「黎偉寶」僅與陳奕丞聯繫,依據這兩項證據,如何能得出:「楊女知悉參與本案之人,除了楊女本人及上手「永泰人力派遺─特助」外,尚有「陳專員」、「黎偉寶」的結論?此項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謬誤,攸關楊女是否能成立加重詐欺罪,筆者認為,楊女多次詐欺犯行固然可議,甚至可惡,但依證據裁判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張瑛宗與張震也不應罔顧卷證「輕罪重判」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