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某建設公司童姓負責人,開出450萬支票給李姓男子蓋房子,李男卻把支票拿給馬姓男子作為借款擔保;事後馬男拿支票向童男更改發票日期,未料,童竟拿去碎紙機銷毀挨告;一審童男判賠450萬,不服提起上訴,法院認定,童男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在公司內處理公司簽發的支票,客觀外觀上與執行公司職務密切相關,又改判他所屬的公司也要連帶賠償450萬元及利息。

判決指出,建設公司童姓負責人開立450萬支票交給李男,但該支票輾轉由李男轉交給馬姓男子作為借款擔保,馬男為此匯款給李男,雙方因此有資金往來。事後,童男曾代表公司,請求馬男暫時不要向銀行提示支票,願更改發票日並用印。

2025年3月19日下午2時,馬男就帶著支票正本更改發票日後交給童男,未料,對方卻趁機將支票正本以碎紙機毀損,導致無法提示支票及行使票據權利。因此,馬男憤而提告童男及所屬公司應連帶賠償450萬元。

對此,童男主張,侵權行為沒有道理,該公司由他獨資,公司當時幫受告知李男蓋房子,把票押在代書那邊,資金由李男提供,並不知道李當時要跟馬男借錢,更沒同意轉給其他人,現在還有告李男詐欺,並聲明駁回馬男告訴。

此案,簡易庭法官認為,童男因不滿馬男要求更改發票日,見對方在票面上塗改日期便一時氣憤,竟將整張支票送入碎紙機絞毀,已妨礙執票人兌現票據,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判決童男應賠償450萬元。

馬男不服提起上訴,主張案發地點在童男的建設公司,童男也是以公司負責人身分洽談換票,要求公司應負連帶賠償。

童男同樣提起上訴辯稱,對方損害應扣除李男已還款的金額,且碎票純屬個人行為,以損害範圍應未達450萬元抗辯。

但合議庭法官認為,支票為無記名票據,又無記名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是由李男交給馬男作保,並非由童男交給馬男的直接前後手關係,因此,依法不得以李男私下的還款抗辯來對抗執票人,損失金額確實就是票面上的450萬元。

此外,童男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在公司內處理公司簽發的支票,客觀外觀上與執行公司職務密切相關,不能將撕毀支票的行為強行切割為個人舉動,因此廢棄原判決,改判童男與所屬公司應連帶賠償450萬元,可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