筆者上月16日於本報「司法烏龍檔案:記一件搶另案起訴事實審判的訴外、突襲裁判」專欄中,評述台南高分院審判長張瑛宗與受命法官張震一件「憑空多出一項參與犯罪組織罪事實與罪名」的完全訴外、突襲性裁判。當時,筆者對於此等荒謬離譜的誤判已是十分震驚。

豈料,如同販毒、竊盜、詐欺之類的「慣犯」有「犯罪習慣模式」可循,法官的離譜誤判也有「烏龍論證模式」可查。張瑛宗與張震的離譜論證,據筆者近日查詢,又發現一件完全訴外、突襲性裁判──「憑空冒出來的共同正犯」案例,即本文要評述的歐晉綸被訴販賣三級毒品搖頭丸案(下稱《歐案》)。

壹:歐晉綸販賣三級毒品搖頭丸案──「憑空冒出來的共同正犯」,一審是證人,二審成了共同正犯

據台南地檢署檢察官沈昌錡的起訴意旨,《歐案》是台南警方於112年3月14日下午5時許,在台南市金華路與健康路中,攔查吸毒犯陳依庭駕車違規跨越雙白線,在陳女背包中取出k他命一小包(個人吸用),並於副駕座腳踏墊綠色紙袋中搜出3袋搖頭丸,循線查獲的,販毒被告歐晉綸是有販毒咖啡包前科的小毒販。

檢察官起訴歐晉綸的主要證據,是陳依庭、劉芫慶、曾志揚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歐晉綸雖然坦承劉芫慶與陳依庭於112年3月8日晚間曾至他的住處找他,亦坦承他曾將裝有搖頭丸的綠色袋子,於同年月14日下午5時許交與陳依庭,但他堅詞否認曾販賣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歐案》台南地院審理後以「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為由,判決歐晉綸無罪,檢察官莊立鈞不服上訴,上訴書中敘及被告「有販賣或與『小揚』共同販賣毒品」之情,台南高分院審判長張瑛宗與受命法官張震於114年9月改依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判處8年6月有期徒刑,被告歐晉綸不服上訴,最高法院審判長梁宏哲於115年4月1日撤銷台南高分院誤判發回更審。(參見115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

《歐案》現由台南高分院更一審審判中,筆者無意揣測或評述被告歐晉綸是否應論罪處刑,以下僅僅針對張瑛宗與張震的誤判離譜態樣評述。

貳:對被告歐晉綸而言,是「憑空冒出一個共同正犯」──曾志揚,侵害他的防禦權與辯護倚賴權的完全訴外、突襲性裁判

綜觀最高法院的指摘發回要旨,可以確知,張瑛宗與張震的論證違誤,最離譜之處,即是將檢察官原起訴被告「單獨正犯」販毒,一審也依「單獨正犯」販毒審理,張瑛宗與張震審理時,竟未踐行告知義務:明確告知被告參與型態變更,亦未將「是否成立共同正犯」納入檢辯攻防爭點,即逕行撤銷一審無罪判決,改判被告有罪,且認定被告是販毒案的「共同正犯」──另一共犯是偵查中及一審的證人曾志揚,這是典型的侵害被告防禦權與辯護倚賴權之訴外裁判、突襲性裁判。

最高法院審判長梁宏哲的發回指摘理由,可謂言簡意賅。

首先,是闡明法院依職權應行之告知義務,具有獨立性與必要性,不得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為,遽認足以取代。

亦即,檢察官上訴書中雖然提及被告與「小揚」有成立販毒共同正犯之可能,但是,仍然不能替代法院依職權應盡的告知義務。

具體而言,張瑛宗與張震的審判,不僅在審判期日只諭知犯罪嫌疑及罪名「詳如起訴書所載」,並未告知曾志揚可能成為「共同正犯」的事實,而且,在踐行證據調查及言詞辯論時,也未明確告知被告其犯罪參與型態可能變更為共同正犯,致使被告歐晉綸與其律師均無從防禦。

其次,據最高法院審判長梁宏哲的發回意旨,上述所謂的「詳如起訴書所載」一節,是導致被告與辯護人盲目辯護的「程序陷阱」。

筆者則認為,在諸多筆者評述過的訴外裁判、突襲性裁判的烏龍審判案例中,「詳如起訴書所載」幾乎是「例稿」,堪稱是承審法官含糊籠統、草率怠忽界定刑事審判範圍、罔顧被告防禦權及辯護倚賴權的淵藪。

再次,關於被告歐晉綸與曾志揚成立販毒的共同正犯一節,張瑛宗與張震的論證也很離譜──引用劉芫慶的證述與陳依庭的證言相互補強,據以認定歐與曾兩人成之共同販賣毒品犯行。劉芫慶的證言是:她是透過歐晉綸聯絡曾志揚,並將價款交予曾志揚;而陳依庭的證言是:當時與劉芫慶現場交易毒品的人是歐晉綸和曾志揚,但收錢的是歐晉綸。

這段互為補強的論證很明顯且嚴重的缺環是:依劉、陳兩人的證言,曾志揚與歐晉綸是否為販毒共同正犯,仍有疑點待詳查,不可輕率認定。可是,張瑛宗與張震竟未傳喚曾志揚到庭與被告歐晉綸、劉芫慶、陳依庭等人對質,並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以調查「曾與歐之間是否具有犯意聯絡?是否具有行為分擔?」,更未踐行「將曾志揚與歐晉綸列為販毒共同正犯」的罪名告知及調查、辯論程序,即逕行以曾志揚於一審的證述,及劉、陳、曾等3人未經充分對質、詰問的證述事實,作為認定「歐晉綸與曾志揚是販毒共同正犯」的依據。

最後,是闡明單獨正犯與與共同正犯的刑責之不同,以及共同正犯之實質調查及詰問義務與證人證言調查程序之不同。不過,這部分法理論證,筆者不贅述,讀者有興趣可參閱前述115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

參:對曾志揚而言,未經檢察官起訴,未經嚴格法定程序調查、審判,莫名其妙的,就從《歐案》的「證人」轉變成為「共同正犯」了

曾志揚這個人,在《歐案》中,警方與檢察官都舉為不利被告歐晉綸的「證人」,奇怪的是,不論是一審判歐晉綸無罪,或是二審改判歐晉綸有罪,他這個「證人」究竟指證了些什麼?答辯了些什麼?統統未見承審法官引述論證,宛如無關緊要的「路人甲」,亦即,曾志揚不論是作為「證人」或是「共同被告」,在《歐案》的一、二審審判、論證中,似乎都是最被忽略的「隱形人」。

綜觀《歐案》一、二審判決,曾志揚絕對是「《歐案》是否論罪?若應論罪,究竟應論「單獨正犯」或「共同正犯」?」的重要關係人,如此重要關係人,卻成為一、二審判決、論證中的「隱形人」。而將曾志揚搞成「隱形人」的關鍵正是:張瑛宗與張震的離譜論證──完全掏空「刑事訴訟法罪名及權利告知義務」以及「共同正犯的實質調查與詰問義務」等法定訴訟程序。

因此,若單純從歷審判決可見資料觀察,對曾志揚而言,最離譜的是,雖然他未在《歐案》的判決主文中被論罪處刑,但未經檢察官起訴,未經法院的嚴格法定程序調查、審判程序,莫名其妙的,他就從《歐案》的「證人」轉變成為「共同正犯」了,是有夠倒楣的「證人」。

肆:餘論──曾志揚究竟是倒楣的「證人」?還是幸運未被起訴的販毒「共同被告」?

最後,評述完《歐案》後,筆者擬對曾志揚這個人究竟是倒楣的「證人」?還是幸運未被起訴的「共同被告」?提出一點質疑。

筆者認為,在《歐案》中,曾志揚絕對不是單純的「證人」,當然也不能輕率認定是「共同正犯」。值得探究是:曾志揚是否可能為警方「線民」?若是,究竟是單純警方「釣角辦案」的線民?還是有「陷害教唆」爭議?若不是「線民」,他是否才是本件販毒案的「單獨正犯」,而歐晉綸只是替罪羔羊?或他是檢察官漏未起訴的共同正犯?

筆者之所以有如此之質疑,最主要的關鍵在於:依據購毒者劉芫慶警詢及偵查中始終如一的證述,本案與她進行搖頭丸交易的對象均是「歐晉綸的朋友──小揚(即曾志揚),包括攜帶毒品前來及收取交易對價,歐晉綸僅是介紹「小揚」前來其住處與劉芫慶交易;還有陳依庭於台南高分院的證述,也直指當時與劉芫慶現場交易毒品的人是歐晉綸和曾志揚,但收錢的是歐晉綸。

可是,如此明確的指證,為何檢察官與警方都只將曾志揚當「證人」傳喚?台南地檢署沈昌錡檢察官的偵查、蒐證、起訴,是否失之草率或別有有隱情?檢察官莊立鈞的上訴意旨提到「曾志揚有與歐晉綸『共同販毒』之可能」,以及張瑛宗與張震將曾志揚列為《歐案》的「共同正犯」,其論證雖然荒謬離譜,但他們是否從卷證中看到了什麼端倪?筆者無法檢閱卷證,也無具體證據證實以上質疑,但案情如此詭異,不得不提出一些猜想、質疑,不敢論斷,僅供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