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名大立光工程師離職後,受到「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限制,雙方原先約定,工程師離職後2年內不得前往大立光競爭對手任職,大立光則須按月支付其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的50%,約2萬8千元作為補償。不過,該工程師離職後不久便轉往美光任職,且薪資從原本5萬多元增加至7萬2,800元,大立光因此主張其轉職自由及生活並未受到影響,不應再支付補償金。對此,律師王至德近日分享法院判決指出,法院並未接受大立光的說法,最終判公司須支付已到期補償金39萬803元。

王至德在臉書粉專「法老王-王至德律師」發文指出,該名大立光工程師於2025年2月17日離職,並於同年3月3日前往美光任職,薪資也從原先約5萬多元提高至7萬2,800元。此前,大立光與工程師之間簽有「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約定離職後2年內不得前往大立光的競爭對手工作,相對地,大立光每月須支付其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的50%,約2萬8千元,作為競業禁止補償。

王至德指出,大立光後來不願繼續支付補償,其中一項理由便是該名工程師離職不久就找到新工作,而且薪水還比原先更高,因此認為其轉職自由並沒有受到影響,生活也沒有因此陷入困難。

換句話說,大立光認為,工程師過去月薪約5萬多元,離職後到美光任職則月領7萬2,800元,既然沒有實際收入損失,就沒有需要另外補償的必要。

王至德表示,法院並未接受這項說法。法院認為,工程師在美光領取的薪資,是其前往美光工作後,付出自己的時間、知識與勞力所得的報酬,並非由大立光支付。

王至德進一步說明,如果按照公司的邏輯,將變成公司一方面要求員工2年內不得前往競爭企業任職,但只要員工有能力自行找到薪資更高、又不違反競業禁止約定的工作,公司就可以不用支付補償。他形容,若員工離職後自行尋找一份不違反競業禁止的工作,結果因為找到待遇更好的職缺,反而因此失去補償資格,「大概就是鼓勵離職員工最好在家躺平的意思」。

王至德指出,《勞動基準法》對於「離職後競業禁止」有明確限制,並非公司要求員工簽署一份競業禁止同意書,就能任意限制員工未來的工作選擇。

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規定,公司必須具備值得保護的正當營業利益,而勞工原本的職務也必須能接觸或使用雇主的營業秘密;此外,競業禁止所限制的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及就業對象都必須合理,同時雇主還須給予勞工合理補償,且競業禁止期間最長不得超過2年。

至於補償金額,王至德指出,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規定,合理補償原則上每月不得低於勞工離職時1個月平均工資的50%,並可約定於離職後一次預為給付,或按月給付。他解釋,競業禁止真正的概念,是公司因為有重要商業利益需要保護,因此透過支付金錢,換取員工在一定期間內不前往競爭對手任職的承諾,而非單純因為公司要求,員工就必須遵守。

此外,王至德指出,本案的大立光競業禁止協議中,另規定員工若要領取補償金,必須立即以書面通知公司有「代償需求」,還須「經公司認可」,離職後也必須「主動按月回報就業狀況」。大立光因此主張,該工程師並未完成上述程序,所以公司無須支付競業禁止補償。但這項主張並未獲得法院採納。

王至德解釋,如果這些附加條件有效,就可能出現員工仍受到競業禁止義務拘束,公司卻可以單純以「沒有通知」、「沒有認可」或「沒有按月回報」等理由拒絕支付補償金的情況。

法院認為,上述條件屬於《勞動基準法》並未規定的額外限制,若因此讓公司完全不用支付補償,但員工仍須受到競業禁止條款限制,對勞工顯然不公平,因此相關約定不能拘束該名工程師。

王至德認為,這也是該判決真正值得注意之處,公司當然可以保護自己的營業秘密,也能依法與員工約定離職後競業禁止,但不能一方面享受競業禁止所帶來的利益,另一方面又透過附加條件規避支付補償的義務。

王至德表示,法院一審判決大立光應先支付已經到期的競業禁止補償金39萬803元,另外自2026年5月至2027年2月間,還須每月支付2萬7,914.5元。若以完整2年期間計算,競業禁止補償金合計約67萬元。案件仍可依法提起上訴。最後,他以一句話總結:「要限制別人的工作自由,可以,但請先投幣。」